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郑某乙家中拿电动车钥匙时,见一楼左侧餐厅内的靠背椅上放着一个黑色女式双肩包,即心生贪念,乘无人之机,盗走郑某乙放在该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将所盗取的2700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郑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款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700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5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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