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晋州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赵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赵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赵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王某某 (已诉)、郑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别克车到赵某范庄镇曹庄村,三人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孙某某家大门撬开后将门洞内两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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