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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郑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路**园**侧沿街通往**楼网吧的铁梯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850元的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赃物、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11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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