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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商场**,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巷**号,住鄂温克族自治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海拉尔区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滴滴专车时将放在正驾驶位置后方一个电脑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9年8月5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郑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8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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