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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771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被害人蔡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两辆小轿车的车内物品(未窃得财物)。

2.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超市对面***路***号后门处,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黑色优弧牌电瓶车(已发还)。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浙C*****小轿车内的15元现金。

4.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街道**村村办公楼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C*****小轿车内500余元现金,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C*****小轿车内几十元现金,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C*****小轿车内的现金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5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值班律师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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