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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余某某(已判决)经通谋,由同案人余某某驾乘其五菱面包车(无悬挂车牌号码)并携带省力钳、铁管、钢丝及套狗铁线等作案工具,从汕头市澄海区窜至被害人蔡某某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路,发现该处木板房前墙壁上用铁链栓着一只狗(揭阳大头,毛色:米白色,体长96cm,高:60cm,性别:雌)。同案人余某某遂驾车靠近狗只,被告人郑某甲则下车并持一把省力钳剪断栓狗铁链后,将该狗拖进车内,得手后,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余某某驾车逃离至澄海区莲华镇时被设卡的民警拦查,同案人余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则逃离现场。

2020年4月9日12时,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汕头市澄海区**镇**路**巷**号处抓获被告人郑某甲。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揭阳大头狗(毛色:米白色,体长96cm,高:60cm,狗龄:两岁半,体重:32KG,性别:雌)的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色省力钳一把、银色铁线一捆、银色套狗铁线二条、银色钢管一条、粤DAM****、粤U78****车牌二副、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揭阳大头狗一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7.鉴定意见;

8.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和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

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陈佩銮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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