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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路7-5号爱民螺蛳粉店处,趁店员被害人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收银台面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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