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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被告人郑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宁乡市**镇**镇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农资服务店购买玉米种子,趁被害人张某某进屋内店面无人看守的机会,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面的壹万元现金盗走。后在**集镇购买了肉、鱼、手机等物品,花费2000元,余下8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己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某甲家属案发后己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2.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郑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郑某甲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盗账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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