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路**号**。201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17时某某,被告人郑某甲于潮阳区**街道**路**住宿内避雨时,趁店员罗某某上厕所之机,盗走其放在前台沙发处的魅族手机1部。得手后,郑某甲联系微信好友涉案人郑某乙(己行政处罚) 以9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2020年4月14日,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被盗魅族手机价值为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郑某乙、聂某某、邓某某、郑某丙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俊盈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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