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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村**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街道七里街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2015年11月5日,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15年12月29日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7年8月31日,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1月7日,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5月5日,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郑某甲因其父亲郑某乙(己故)被判刑现要求为其父亲平反,给予离休待遇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不断地到各级政府信访。建瓯市人民法院答复意见书认为:郑某乙从1984年8月至1987年8月期间,利用信用站站干职便,采取收存款、收贷款不入账、偷支储户存款等手段,先后贪污公款32580元,挪用储户存款12820元,使国家蒙受利息损失3054.58元。宣判后郑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和刑罚执行完毕二年内,始终没有提出上诉、申诉,直至2014年5月离世,郑某乙本人对其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案不存在错判和冤枉的问题。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已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及《关于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处置意见的通知》(闽信合〔2005115号)已规定“所有代办员与信用社无劳资关系,不存在安排后续待遇问题,但原代办业务手续费可合理计付”。有关代办站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无任何劳资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也只是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劳动协议。代办站代办员主要利用农闲时间为当地农户办理小额存取款等业务,并不影响其日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在郑某乙任代办站站干期间,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每年均按其代理业务的工作量支付了相关代办手续费。据此,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给予离休金要求,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甲对此答复不满,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省信访局、省高级人民法院、南平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政府及建瓯市政府上访,并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访,属于典型的无理访、闹访、缠访。其中,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8月12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训诫7次,后被送至北京市**楼**庄分流中心。2018年3月26日,郑某甲乘坐火车到达北京市欲再次上访,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劝返。2018年10月18日,郑某甲乘坐火车到达北京市欲再次上访,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劝返。期间,建瓯市人民政府、迪口镇人民政府多次派出工作人员赴京劝返、接回郑某甲,并向其讲解相关信访规定,让其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解决。郑某甲因上述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访行为,先后被建瓯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被警告1次、行政拘留6日1次、行政拘留8日1次、行政拘留10日3次的治安处罚。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2019年11月27日,迪口镇人民政府接回被告人郑某甲到建瓯,并报案移交建瓯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多次进京重访和非访,为此建瓯市人民政府、迪口镇人民政府多批次派人进京劝返接返和维稳,日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扰乱和影响,并造成国家财政和村财额外较大数额支出(其中迪口镇政府支出58833.1元、建瓯信访局支出4378元、占村村委会支出70275元),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归案进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劝反开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詹某某、黄旺承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多次故意到上述场所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训诫及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斌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在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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