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镇江村**号,现住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英安镇吉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与朋友郑某丙一起合作在茶陵县**镇开采矿山。2013年10月份左右,茶陵县**镇王元村的谭某甲买下了王元村某某山铁矿产权,谭某甲想和郑某丙合作开采矿山。后郑某丙和郑某甲两人多次与谭某甲商谈合作事宜,并到了谭某甲的矿山考察,后因谭某甲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故谭某甲未与郑某丙、郑某甲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期间,被害人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郑某甲,并主动找郑某甲想承包矿山开采劳务,郑某甲因前期开采矿山亏损严重资金链断了,遂想骗取黄某某的钱财。于是,郑某甲在郑某丙不知情,且还未与谭某甲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8日与黄某某签订了《承包劳动合同》,先后两次收取了黄某某共计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郑某甲收到10万元钱后离开茶陵再未与黄某某见面,也未履行上述合同内容,将黄某某支付的10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及购买炸药。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承包劳动合同、抓获经过、退赃笔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谭某甲、谭某乙、张登碧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桂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分、《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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