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生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单位福州**电器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2******,单位地址福建省闽侯**镇**村**工业区(福建**机械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诉讼代表人郑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福州**电器设备厂车间生产调度员,联系方式1895038****。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州**电器设备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州**电器设备厂、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被告人郑某甲独资注册成立福州**电器设备厂。2011年1月1日,被告单位福州**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与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公司3号厂房,为**公司生产的割草机零部件喷塑、酸洗。2011年5月6日**公司因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验收被闽侯县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2011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委托福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电器厂设计建设了一套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就交由**电器厂使用、管理和维护。被告人郑某甲安排工人朱某某管理使用该套污水处理设备,工人朱某某不在时由被告人郑某甲操作使用。根据验收通过的污水处理设施设计,**电器厂喷塑、酸洗沉淀后的污泥经板框压滤机压榨后产生的滤液应先流进压滤机底部的围堰内再经围堰边上的PVC管接到车间地面的收集池内,没有排放外环境。但2017年8月8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巡查时发现,该板框压滤机产生的废水经PVC管流入车间地下的雨水井并最终流向外环境。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板框压滤机底部堰槽内以及与板框压滤机废水排放管道相连通的雨水井内水样进行采集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总锌二级排放标准的75倍和18.8倍。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经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传唤到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案件移送材料、施工图、喷塑委托加工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福州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材料、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州**电器设备厂、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福州**电器设备厂判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宇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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