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6〕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自2016年1月18日至2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和同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人郑某乙到手机店抢夺手机,由被告人林某甲将所抢夺的手机拿去卖。2015年7月25日15时许,同案人郑某乙来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凤山小区后门的OPPO手机专卖店,以要购买手机为由,让销售员李某某拿出一部银色OPPOR7t型手机给其查看,之后被告人郑某某也走进该店谎称要购买手机,引开李某某的注意力,同案人郑某乙趁机拿着所查看的手机准备推门逃走,李某某察觉并立即呼喊追赶,同案人郑某乙仍迅速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郑某乙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广场汇合后,由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将所抢夺的手机拿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壶兰酒店红绿灯附近的“**典当行”,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典当给林某甲,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同案人郑某乙于2015年7月25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维多利亚商务宾馆810房间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1月15日,涉案OPPO手机专卖店的店主吴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同案人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郑某某、黄某某等八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部OPPO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菁菁
代理检察员:杨微微
2016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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