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2009年2月2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罚款3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4月7日因赌博的被江山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以“灰尘大、噪声大”等为由多次举报被害人郑某乙开办在江山市**镇**村的沙场。2018年9月17日,郑某甲以借为名到郑某乙处索要1万元,郑某乙因害怕郑某甲继续举报影响砂场运营,遂同意。于是,郑某甲从郑某乙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退还被害人郑某乙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归案经过、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事项分级分层核实表、限期拆除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收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住江山市**镇**村**号;
2、电子卷宗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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