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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组3**号。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5年8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81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3 月8 日19 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纠纷纠集陈某某、顾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二队村南北中心水泥路上,持钢管公然对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丰田牌轿车进行打砸,致使张某乙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翼子板等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410 元。

2016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价认刑字[2016]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祥东

检察官助理:左姗姗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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