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害人郑某乙在潮阳区**镇**村**山占用一山林地用于种植果树和农作物,并自己出资建设铁大门、铁网围墙、混凝土柱等将该山林地围起来。后郑某乙牵头筹资在**山附近修建水泥路便于出行,并负责对该水泥路的保养管理。2019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让其侄子郑某丙驾驶挖掘机到**镇**村*山附近吊装石头,当郑某丙驾驶挖掘机行驶到**村*山的水泥路时,被郑某乙拦住,郑某乙因担心挖掘机行驶时会压坏该水泥路,于是将该挖掘机的钥匙拿走并私自扣留并离开现场。2019年4月27日,郑某甲因怀恨在心,于是到**镇**村*山附近用备用钥匙启动该挖掘机,将郑某乙建设的铁大门、铁网围墙、混凝土柱等压倒毁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郑某乙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80376元。事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3、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坚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于潮阳区**镇**横巷*号;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一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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