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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郑某乙、郑某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郑某乙、郑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害人胡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20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到睢县涧岗乡王庄村黄某甲家中,约胡某某到黄某甲家中商量事情,当天17时许,胡某某开着车牌为豫A*****的凯迪拉克轿车来到黄某甲家。在黄某甲家中,郑某甲、郑某丙与胡某某发生厮打,郑某甲用锤子和木棍先后两次将胡某某开来的凯迪拉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主副驾驶车窗等多处不同程度砸坏。后郑某丙打电话叫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乙开车带着杨某等人来到涧岗乡王庄村后,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再次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胡某某腰部被郑某丙、郑某乙砸伤。经鉴定,胡某某的腰1、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胡某某的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6830元。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砸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3.证人黄某甲、亢某某、黄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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