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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红眼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同案犯郑某乙(已判刑)在莆田市涵某某涵西街道参加朋友婚宴期间,偶遇曾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周某某,遂指使同行的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报复。尔后,被告人郑某甲受同案犯李某某纠集,在婚礼场外等候。当天21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欲乘车离开时,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犯苏某某(已判刑)从同案犯郑某乙车上分别取下西瓜刀、木棍,伙同同案李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某右额部、右前臂、右小腿等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苏某某、李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郑某乙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容容

检察官助理:蒋伟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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