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南省文昌市**镇**队。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7年8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拒不到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乐巢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保安拦开。当日1时30分许,范某某与郑某甲走出酒吧门口准备离开时,遇到邓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范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将邓某某的左侧腹部捅伤,后范某某与郑某甲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范喜高与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2019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文昌市**社区北区**层公寓楼**房将郑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声明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未直接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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