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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德县****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因土地纠纷,在永德县班卡乡鱼塘村安信槽公共厕所旁的空地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甲见郑某乙手拿砍柴刀,就使用手中的锄头向郑某乙大腿部位打去,导致郑某乙左大腿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

2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成立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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