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中专文化,油漆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给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催讨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郑某甲遂骑摩托车携钢管前往杨某某位于松滋市**镇**集镇的电器维修店铺,到现场后,郑某甲见杨某某站在一辆小型货车前,随即抽出摩托车后座的钢管朝杨某某打过去,杨某某躲闪不及致其右股骨部被打中,便从货车中取出一把菜刀反击,双方拉扯在一起并进入店铺内,随后杨某某持刀寻机将郑某甲头部砍中,双方在夺刀过程中致使杨某某的大腿被划伤,后郑某甲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某的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目前,被告人郑某甲未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一根、菜刀一把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借条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郑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7.讯问视频光盘;8.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视频光盘1张。
4.随案移送钢管1根、菜刀1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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