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174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狮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赖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泉井巷**号的**饭店吃夜宵时,双方因为敬酒问题发生口角。郑某甲拿起餐桌上的一只瓷碗丢向赖某某,打伤赖某某右手手掌。经鉴定,赖某某右手手掌第5掌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迫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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