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3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在临海市**镇**村郑某乙老屋门口,被告人郑某甲及兄弟郑某丙与同村人吕某某、郑某乙夫妻因琐事发生吵架并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用方木料打伤郑某乙的左手和吕某某的头、面部,致使吕某某倒地。2020年9月17日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资料、伤势照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2.证人证言:郑某丁、郑某丙、郑某戊、王某甲、郑某戌、郑某亥、王某乙等人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郑某乙、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郑某乙、吕某某联系电话:13575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预交款发票各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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