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陶某某、郑某丁、郑某戊(以上五人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西陶镇老西陶口富平春饭店门口夜市摊喝酒,郑某乙与郭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在富平春饭店见面。后郭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三人驱车赶到富平春饭店,见面双方即发生厮打,郑某乙持菜刀向郭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三人乱砍,郑某甲、郑某丙、陶某某、郑某丁、郑某戊拿啤酒瓶对郭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致郭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郝某某收到了赔偿款项,并谅解了被告人郑某甲。
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磊
检察官:王峰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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