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楼**。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4时许,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村民周某某与郑某丙因为村里封路的事情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周某某将郑某丙推摔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郑某丙的儿子被告人郑某甲回家,看见父亲躺在自家门前路面上气喘吁吁,得知其父亲郑某丙被周某某推摔倒。郑某甲非常生气,遂一气之下用右手打了周某某额头中间靠近鼻子附近位置一拳,致使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20年2月27日,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周某某要求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楼**;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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