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0时许,因被告人郑某甲家建设时的泥土倒在了郑某乙家地里一事,郑某乙到被告人郑某甲家叫他们清理走时与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发生争吵。当郑某乙用石头向杨某某投掷时,杨某某即叫在工地上做事的被告人郑某甲回家。被告人郑某甲回家后在劝不走郑某乙时,被告人郑某甲用捞鱼网朝郑某乙手、脚打去,致郑某乙左手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及多处皮肤裂伤。
经永州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捞鱼网(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乙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兴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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