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儿子郑某乙与儿媳段某乙的婚姻纠纷骑电瓶车欲到其亲家段某甲家理论,骑至凤阳县**镇**村**队尹某某家西侧路边时,即与段某甲发生争执,二人互骂,郑某甲便从其电瓶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家用砍骨刀,砍了段某甲左颈部一刀,段某乙见状上前,郑某甲又砍了段某乙后颈部一刀,后郑某甲和段某甲对骂,郑某甲又砍了段某甲右肩部一刀,致段某甲左颈部、右肩部、右上臂刀砍损伤,致段某乙颈部开放性刀砍伤、开放性颅骨骨折、皮肤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等。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段某乙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左手部疤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家用砍骨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郑某丙、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桂红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八页。
3、随案移送黑色家用砍骨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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