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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司机,现住准格尔旗**镇**区。因殴打他人,2018年4月2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包府路39公里服务区北郑某甲租房前,被告人郑某甲殴打郑某乙,导致郑某乙胸部受伤。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胸部的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爽

检察员:刘星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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