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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淮北市**传媒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号。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刘某某、郑某乙、胡某某、曹某某一起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河花园小区门口小干碳锅店吃饭期间,因酒后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曹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某因外伤致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月2日,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郑某甲达成和解,郑某甲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十二万元整,曹某某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胡某某、杜某乙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件证据材料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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