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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刘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款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以收买、租赁等方式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获得的7套银行卡(含有U盾、电话卡、身份证等,下同)、1套公司对公账户(含有公司营业执照、U盾等,下同)计8套银行账户、从吕某某处获得的4套银行卡,而后再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获得的8套银行账户连同本人名下的2套银行卡、1套公司对公账户转卖、出租给他人使用。

二、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款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以收买等方式从吕某某、周某某处获得计4套银行卡,后将连同本人名下的3套银行卡、1套公司对公账户计8套转卖、出租给被告人郑某甲。

经查证,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8套银行账户中有3套接收款项计837.358156万,其中被骗款项计有51.43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名下的3套银行账户接收款项计有人民币6050.228831万元。

202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并当场扣押银行卡9张、中国光大银行卡1套、OPPO手机1部、VIVO手机2部、小米手机1部;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场扣押银行卡1张、苹果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炳元

检察官助理:高海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均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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