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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霞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_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7时许,被害人闫某某、吴某某分别将自己的一辆黑色本治牌电动车一辆钛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寺,一名男子(未查实)先后将该两人的电动车盗走。2019年7月21日8时许,一名男子(未查实)先后将闫某某、吴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开到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村**修理档处,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该两辆电动车系盗窃的电动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00元人民币予以收购。2019年7月21日9时许,接到被害人报警的民警根据被害人闫某某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村**修理档处查获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黑色本治牌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西**路**厂仓库外面处查获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钛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黑色本治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5元,被盗的一辆钛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16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闫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某、闫某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

5辨认材料。

6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以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两辆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蓝

检察官助理:黎青扬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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