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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64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瑞安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东街**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11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瑞安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掌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买房、装修、家庭开支、归还个人信用卡消费贷款等,同时也多次借款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挪用公司资金90万元用于个人房产装修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司资金93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妻吴某甲的个人信用卡消费贷款至今未还。

2019年1月14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后,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融资担保信息查询单、借款借据、借款审批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清算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吴某乙、蔡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乙、林某丙、张某丙、蔡某乙、余某乙、阮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黄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亮亮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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