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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5民初4507号、(2018)浙0225民初4504号、(2018)浙0225民初4510号、(2018)浙0225民初4401号4份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沈某某、黄某某、葛某某、邵某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8080元。至2018年11月23日,上述4份判决均已生效,但被告人郑某甲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1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将其所有的浙江省三门县某某公司约33.3%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其女郑某乙,但未将所得转让款用于归还沈某某、黄某某、葛某某、邵某某四人。2018年12月20日,沈某某、黄某某、葛某某、邵某某四人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20年12月31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执行得款人民币3157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移送公安侦查函、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拘留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执行款到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丹君

                              2021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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