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某某向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以[2018]泉仲字2号调解书作出调解,确认被告人郑某甲欠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应于2018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调解书自2018年1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郑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8日,王某某申请执行欠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并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告人郑某甲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同月17日,石狮市法院向被告人郑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23日、8月13日,石狮市人民法院2次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其委托其子郑某乙代领该补偿款,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报告该财产情况,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致使石狮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1月16日在石狮市**路**号**幢**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肖石梅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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