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676号
被告人郑某甲 ,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路**栋**单元**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区**栋**单元**室。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8日因拒不如实报告可供执行财产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郑某甲欠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220万元并分三期偿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经刘某甲申请执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8年4月2日二次作出(2016)赣01执83-1号、(2018)赣01执恢17号和(2018)赣01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郑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
被告人郑某甲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2日偿还刘某甲部分债务共计人民币447万元。但执行期间,2016年其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江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投资人民币约25万元;2016年9月2日与前妻刘某乙协议离婚划分财产,并于2018年11月7日将婚内购买的牌号为赣A*****“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熊某某,所得车款人民币33万元转入由其使用的卡号为62262235********其弟弟郑某乙民生银行账户中;其名下股票账户于2018年7月27日余额峰值达人民币78.781194万元;其卡号为62227569********的江西银行账户和由其使用的郑某乙卡号为62262235********民生银行账户有多笔巨额资金频繁进出。郑某甲未按照《报告财产令》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以上财产及变动事实,且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其他债务、开支。其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郑某甲拒不如实报告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4月18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8日执行。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郑某乙、刘某乙、曹某甲、刘某丙、黄某某、曹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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