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新昌县**街道**小区**幢**理发店店内,趁店主唐某某不备之际,用店内美工刀片顶住唐某某脖子,并用手机数据线捆绑住唐的手脚,胁迫唐交代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后被告人郑某甲用唐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3万元并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钱款到账后郑某甲随即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9600元,郑某甲方家属退赔人民币10400元,上述30000元某某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小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