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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金贝娱乐城一网络公司、老挝万象任职期间,在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业务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提供赌博游戏充值、账号解封等服务,伙同应某某、邱某某、“大兵”,并与其他工作组的郑某乙、付某某、董某某共同使用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陈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0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在赌博公司工作期间,其提供给该公司使用的银行卡共收取赌资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12月23日到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号收款明细、银行卡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积极为其提供服务并提供支付宝账号、银行卡收取赌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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