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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寻衅滋事)(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人户,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村委会**村东****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年9月27经院批准逮捕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7年3月26日至29日间,被告人郑某甲受同案人郑某乙、郑某丙、黄某某、郑某丁、卓某甲、卓某乙(另案处理)、郑某戊(在逃)等人的串招下,驾乘摩托车窜到陆丰市**镇**华电厂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陆丰市**湾项目部区域的4号生活区及食堂,采用响喇叭、加大摩托车油门制造噪音等对生活区及汕尾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进行骚扰。造成食堂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4 号生活内食堂的正常经营及生活区员工的生产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有受害人的陈述;3.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竟违反法律规定,结伙多次无事生非,随意在公共场所起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202017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郑某甲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7卷、CD光盘1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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