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街**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林某某在其店铺福清市**街道**服装店二楼仓库内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8月25日左右、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郑某乙在其店铺福清市**街道**服装店二楼仓库内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小区**号楼**单元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林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郑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二年内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直龙
检察官助理:倪秋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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