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102********20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14时许、5月23日凌晨、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先后三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煤炭厅宿舍的一家“家庭旅馆”开设房间,与吸毒人员阴某某同场共同吸食毒品。2019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桥**大厦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易某某、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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