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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2********,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村**组**楼。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8月期间,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村**组**楼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曲某某郑某乙、“老四”(姓名不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毒品均由曲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郑某甲制作。其中2020年8月中旬某日,容留曲某某郑某乙、“老四”吸食毒品一次;2020年8月27日下午,容留曲某某郑某乙吸食毒品一次;2020年8月29日下午,容留曲某某郑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郑某乙曲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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