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2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9时度,江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大队的执法队员李某某、黄某某、蓝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共五人,驾驶综合执法车辆在**镇**村巡查发现有村民偷采河沙行为,即下车步行至江边案发地点,发现了用蓝色胶桶载满河沙的摩托车。执法队员在对摩托车依法扣押时,现场遭到被告人郑某甲和吴某某、郑某乙(后两者均已被判决)等村民强行围堵推搡。其中郑某甲头带头盔顶撞并手握拳头威胁执法队员后,强行骑走现场须扣押的一辆摩托车;吴某某手持木棍语言威胁执法队员;郑某乙用手指向执法队员并在语言上威胁执法队员。在村民推搡执法队员时致队员李某某、黄某某受伤(未达到轻伤以上),村民强行阻碍围堵执法队员时将现场留下的另一部摩托车开走后,围堵村民逃散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黎某某等人劳动合同;
3.病历、**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
4.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5.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
6.同案人吴某某、郑某乙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综合执法队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平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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