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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9日、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犯薛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处)经事先策划共同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号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人郑某甲与该公司经营者即被害人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同案犯薛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同案犯陈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处),并伙同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阮某某一起前往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某某**街道**附近的木材厂。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薛某某、阮某某在该木材厂附近等候,同案犯郑某乙、陈某甲则进入木材厂,由同案犯郑某乙冒充“苏某某”身份,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及上述租赁的越野客车作为质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害人陈某乙当场发现并报警,随即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案犯郑某乙、陈某甲,并查获上述越野客车。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薛某某、阮某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小型越野客车价值31.4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物证;

2.户籍证明、车辆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陈某乙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同案犯薛某某、阮某某、陈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薛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1.4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舟

2019年8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十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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