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未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1时45分,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A9****号小型轿车搭载杜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东方之骄方向行使至桃花大道农贸市场公交站路段时,遇民警检查遂停车与杜某某在车内调换座位,郑某甲在调换座位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送郑某甲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郑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 mg/100ml。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但 愉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3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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