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253省道烘干场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酌定从重处罚。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文瀚
检察官助理:陈长久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