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郑某甲,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住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晚上与他人饮酒后,于次日1时许,驾驶牌号为川R*****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路口发生碰撞隔离护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让他人帮忙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郑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