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1********,汉族,大学文化,**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蓝色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武昌路9号门前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郑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66.4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 光
检察官助理:邹海燕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235****。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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