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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巫溪县柏杨街道泰和桥附近出发沿春申大道向逍遥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3日许,郑某甲驾车行驶至逍遥广场杨河小区路口处,与正在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渝A7****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郑某甲酒后驾车。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郑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血液提取笔录;

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徐  旭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32353****。

2.案卷卷宗二册。

3.光盘一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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