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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往正安县小雅镇工农村村委会咨询相关事宜,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郑某甲饮酒,且准备驾车离开,于是进行劝阻,郑某甲不听劝阻,工作人员随即报案至小雅派出所,随后派出所民警将郑某甲带至派出所并通知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后对郑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5mg/100ml,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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