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6月2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吊车”),沿远安县洋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3公里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29mg/100ml。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准驾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郑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靖丽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于远安县**乡**村**组**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587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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